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司繼-4113-20250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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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女兒,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110年12月2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之被繼承人親屬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