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司繼-4174-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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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余琇瓈 代 理 人 葛倫泰律師 關 係 人 謝宜澄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琛之配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關係人謝宜澄(即被繼承人之女)未經聲請人委任,擅自申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交付印章予關係人係為讓關係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並未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就拿委任狀回家給媽媽簽名,是媽媽自己在委任書上同意簽名並蓋章;她同時交給我身分證正本跟印章,我去戶政辦時,戶政事務所還有打電話給媽媽確認,印鑑證明上的理由寫說媽媽要辦理拋棄繼承,我當時向戶政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兩份我有交還給媽媽,剩下一份我遞到法院來聲請拋棄繼承;媽媽沒有講得很清楚,沒有講說是否只有拋棄苗栗的不動產,還是連存款的部分也要拋棄,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就直接替媽媽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謹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人所述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及向本院拋棄繼承等情,業經關係人否認,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是否確有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並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