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司繼-4175-20250313-3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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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 請人7日內補繳,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費用,本院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於同年月30日更正裁定案由,此等裁定於同年月31日、114年1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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