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司繼-4243-20241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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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于大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被繼承人沈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 國112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宏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宏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福祥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王福祥乃地政士,有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福祥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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