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司繼-4245-20241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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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維謙之不動產共有 人,被繼承人方維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方維謙之父方順火、母方林幼,尚有一名養女方氏燕,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方維謙之親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方維謙之母方林幼,另有一名養女邱方月娥,是被繼承人方維謙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方氏燕、邱方月娥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方維謙既尚有繼承人方氏燕、邱方月娥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