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司繼-4259-202501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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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為權利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士林字第○六 三二○○號),准予塗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查得第三人黃兩全以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6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士林字第063200號)。經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與第三人黃兩全間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前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超過15年未行使權利,於前述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繼承人陳徐琇芳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爰依法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未對第三人黃兩全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8796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被繼承人為權利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以遂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聲請本院塗銷,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