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司繼-4308-202503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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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陳冠甫 (即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有上開情形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20 號裁定報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有受贈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耕耘會報明債權,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牛尾段583、594、596、598、605、642、722、723、1327地號及57建號建物;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及相關稅費,被繼承人所餘現金不足清償,有變賣不動產折現支付必要,並經親屬會議決議出售上開不動產,以便將買賣價金移轉上開教會,及陸續出售其餘不動產,以抵償喪葬費及相關稅費,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 920號裁定、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存證信函、債務清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經公證之財產目錄正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提供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被繼承人陳傳黃親屬會議成員為陳寶來、陳黃香蘭、黃勝德、陳黃美珠、黃富美。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一)重新召開親屬會議,其會議成員順序如下: 1.陳虹儒、陳寶來、陳納(拋棄繼承不影響其會議成員身分)2.黃勝德、陳黃香蘭3.黃富美、陳黃美珠。並註明上列順序係以親等近為優先,親等同者,已與被繼承人同居為先,無同居者,以年長為先若先順位未參與會議,並請提供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通知參與而未到)。(二)提供被繼承人完整之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母黃輝、甘貴另有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父母陳浸、黃儉另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均為四親等同輩血親),若有,則親屬會議成員須依上述規定以年長為優先。 四、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以陳報狀表示:(一)礙難重新召開親屬 會議,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被繼承人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若再次邀請,渠等仍可能不出席。(二)縱先順位成員未參與,陳報人亦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必招至長輩斥責或怪罪,實為失禮之舉,就相同事務重新召開,復作成相同決議,會議成員將對再次召開會議必要性存有質疑。(三)陳報人已盡能事提供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母黃輝、甘貴另有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父母陳浸、黃儉另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陳報人實無法知悉。(四)若鈞院認親屬會議有程序不備或實體缺失,親屬會議成員身分優先順序判斷既有上開困難,陳報人亦無法提供先順位成員未參加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變賣遺產。 五、經查,聲請人就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 被繼承人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然未提出相關在場證人見聞等資料以實其說;聲請人縱無法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會議成員,亦得以其餘方式通知並陳報法院知悉。另查,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列為親屬會議成員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已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之證明,遽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各款情形,逕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親屬會議嗣後已合法召開,並決議變賣上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併予指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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