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司繼-4310-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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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黃昭明(即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清和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清冊、管理遺產支付費用及管理報酬明細表暨單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3號、108年度 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經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890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管理遺產支付費用及管理報酬明細表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地價稅、公示催告,尚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224,890元)金額為32萬4,890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