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繼-4394-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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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許文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因被繼 承人仇麗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仇麗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仇麗嬋係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仇麗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已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自陳其係於113年6月24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