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繼-4423-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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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朱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明雄之兄長,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4日去世,聲 明人於113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並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通知書為證。然據聲請人檢附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第3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取得繼承權,無待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辦理死亡登記申請,即可證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於113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之陳述顯與死亡登記申請書不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31日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竟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