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司繼-4425-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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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黃朝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朝川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兄,其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經查聲請人黃朝川係被繼承人黃麗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黃清全迄今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朝川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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