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司繼-4464-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兄,被繼承 人吳秉宗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吳秉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兄,被繼承人吳秉宗 於113年7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秉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吳俊飛,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子吳俊飛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吳秉宗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