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司繼-4476-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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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簡慧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賈司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賈司提之小姨子,因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未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再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本國法即美國法關於繼承規定、其繼承人無繼承權、喪失繼承權或無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其父母已歿之證明文件,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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