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司繼-4585-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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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陳治糖 陳明美 李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勃源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8月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其女陳秋英,其為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秋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治糖、陳明美、李陳明珠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