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司繼-4598-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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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林柏璁 林楷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連霈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 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人林玲蘭 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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