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繼-4659-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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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江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俊郎之兄,被繼承 人江俊郎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江俊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俊郎之兄,被繼承人江俊郎 於104年5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江俊郎於104年5月23日死亡時,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江添福、母江林梅尚存,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江俊郎之父江添福、母江林梅分別於105年5月14日、110年7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江俊郎之父江添福、母江林梅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江俊郎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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