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司繼-4694-20241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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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陳柏元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燕杭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非訟、強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繳費單、相關訴訟、非訟案件判決及裁定、工作時數表、遺產清冊及處理情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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