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司繼-4710-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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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甲○○尚有其他子女乙○○、丙○○、丁○○未為拋棄繼承(見卷附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且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說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到庭陳稱:「我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於桃園大溪、新竹等地有多筆不動產,但被繼承人生前有給我不動產、足夠的現金,可以讓A01無後顧之憂長大,和原配那邊也有協議,且我也擔心被繼承人私下有跟其他人的借款會影響到A01」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而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A01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A01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