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司繼-4714-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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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吳家欣 吳輝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 聲請人吳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聲請人吳 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吳家欣印鑑證明,僅於聲請狀加註:吳家欣因辦理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函請聲請人吳家欣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吳家欣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並查報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倘否,則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負債大於財產),以釋明同意聲請人吳家欣拋棄繼承,確係為該受監護人吳家欣之利益為之。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吳家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吳家欣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吳家欣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吳家欣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吳家欣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吳家欣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輝陽為被繼承人吳輝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吳輝西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家欣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吳輝陽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 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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