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司繼-4783-202502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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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楊尚修 關 係 人 李柏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竹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竹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號,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竹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竹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竹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竹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旺所立遺囑之受 遺贈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柏緯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 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李柏緯乃地政士,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柏緯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柏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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