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司繼-4835-20250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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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A01 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A01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並再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 二、聲請人A01如為無意思能力人而欲拋棄繼承,應提出聲請人A 01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A01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且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於聲請狀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另請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人A01利益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蓋監護人之印鑑章。。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