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司繼-4835-20250321-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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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O O 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籃蒨文之外祖母,被繼承 人籃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去世,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籃蒨文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籃蒨文之外祖母,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辦理監護宣告中」,是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補正聲請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聲請人監護人所出具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惟迄未補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