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司繼-4895-202501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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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A02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 生前於113年7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聲請人,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而被繼承人之女兒甲○○從未照顧被繼承人,亦無從知其所在何處,為處理被繼承人A02遺產等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關係人陳秉榤律師之律師證書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親屬會議無法選定之相關佐證資料,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又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甲○○具狀表示未見過系爭遺囑,是否真假,不知等語。顯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