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4922-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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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廖素美 廖德松 廖麗玉 聲 請 人 廖玫嬌 廖德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秀丹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廖秀丹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廖秀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秀丹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廖秀丹於113年6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廖秀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廖秀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查,被繼承人廖秀丹尚有孫輩劉品妤、劉品碩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廖秀丹孫輩繼承人劉品妤、劉品碩,則被繼承人廖秀丹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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