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司繼-4944-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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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鄭玲欣 鄭育欣 鄭芳欣 吳恩緯 吳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貞霞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孫等情,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迄未補正,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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