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4959-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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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A01 聲 請 人 A05 A07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6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A08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2、A03、A05、A07係被繼承人A08之孫, 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丙○○於本件聲請人等113年11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丙○○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A02、A03、A05、A07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