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司繼-5025-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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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盧憶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瓊花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係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移轉通知函,始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惟聲請人實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5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據補正,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