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5168-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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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陳其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華台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華台之子,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華台係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陳華台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華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其係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於113年11月6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陳華台之繼承人,且提出該紙執行命令為據。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華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11月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華台死亡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下稱中和戶政)函查被繼承人陳華台死亡登記之相關資料,經中和戶政檢送被繼承人陳華台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知係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向中和戶政申辦被繼承人陳華台之死亡登記,是聲請人最遲於該日即知悉被繼承人陳華台死亡而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