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司繼-5219-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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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徐永協 徐永成 徐永法 徐秀菊 徐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 菊、徐秀梅分別係被繼承人姜榮治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姜榮治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於113年5月29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榮治於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徐永協 、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分別係被繼承人姜榮治之胞弟、胞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姜榮治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於113年5月29日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