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繼-5421-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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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游正隆 聲 請 人 游志騰 游宏霖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品樺 聲 請 人 游欣樂 游崇加 游瑞欣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志騰 高嘉伶 聲 請 人 游芝毓 游芝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宏霖 高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玉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 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 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三人收到第三方的催繳通知單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才了解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他們三人於112年8月30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於112年8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為被繼承人之孫,惟被繼承人之子輩游志騰、游宏霖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游志騰、游宏霖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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