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司繼-5428-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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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雷喬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雲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雷喬媗為被繼承人劉雲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雲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雲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雲茂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雲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雲茂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雲茂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雲茂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劉雲茂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親近,並經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聲請人應可依法公正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雷喬媗(業徵得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劉雲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