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聲更一-5-20241224-1

字號

司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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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雅甄 相 對 人 杜凱儒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韋德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宥璇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杜馬美櫻與原相對人杜學文間 假扣押事件,原聲請人杜馬美櫻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即原聲請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相對人杜學文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又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發還之擔保金金額,依其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將原聲請人杜馬美櫻前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予以分割,聲請人代墊之喪葬費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假扣押擔保金合計為599,871元。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 3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104年度存字第19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亨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原相對人杜學文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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