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司聲繼-33-20250227-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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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勳德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陳 勳德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戶籍,並於114年1月13日註銷原戶籍(湖北省監利市○○鎮○○路00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身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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