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司聲-183-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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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芙 相 對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玉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棋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棋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意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意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原相對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原相對人黃春雄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52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黃玉鑾 3分之1 106,406元 黃美珊 3分之1 106,406元 黃棋住 6分之1 53,203元 黃意佳 6分之1 53,203元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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