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司聲-281-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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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富貴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許枝發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 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2,相對人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當事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相對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及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新臺 幣) 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之金額(新 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4,627元 72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410元 同上 第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361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8,172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已確定部分) 32,957元 5,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未確定部分) 99,003元 同上 合 計 149,530元 5,87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