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06-28

案號

PCDV-113-司聲-286-2024062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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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苡蓁 相 對 人 張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 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聲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一審裁 判費,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及鑑定費16,520元,共計40,592元(計算式:24,072元+16,520元=40,5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相對人雖主張鑑定費用部分非訴訟費用之必要支出,且懷疑繳費單據之真實性,然查臺灣高等法院確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行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逕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於同年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至該院接受鑑定,費用於鑑定當日繳交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卷第207頁、251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於訴訟中因訴訟進行所必需而支出鑑定費用,併此說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77元(計算式:40,592元×13÷100=5,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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