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司聲-291-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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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王坤龍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何東妹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林東銘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永承負擔百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741元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60,000元,合計共76,74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137元(計算式:76,741×94÷100=72,137),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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