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司聲-377-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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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4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91,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6,640元(計算式:194,160+291,240+291,240+50,000=82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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