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司聲-386-2024120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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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建隆 相 對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054元(計算式:17,335×58÷100=10,0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