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司聲-390-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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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方政治 相 對 人 葉耀鴻 葉士鳴 葉馨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合 計 62,185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