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司聲-415-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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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天生即黃禮徹之繼承人等人間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嗣經鈞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變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N2250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提存物,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卷宗,本件 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13年度解字第38號解繳國庫在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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