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司聲-438-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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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徐嘉宏 相 對 人 廖詩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等歷審訴訟卷、111年度司 聲字第273號及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0577號函、基隆地院113年7月4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號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110,515元在案(基隆地院107年度取字第95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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