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聲-449-202410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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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7,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80,000元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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