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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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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