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司聲-476-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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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管敏岑 相 對 人 謝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433元(計算式:11,098×85÷100=9,4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