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司聲-508-2024123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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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劉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9,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49,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之裁判費74,250元(即附件8)應屬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