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司聲-512-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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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 5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7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29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合 計 29,680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