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司聲-543-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曹建華 相 對 人 朱允中 林信宏 林翰華 洪鈺瑤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允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翰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鈺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信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籃育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負擔百分之八、十分之一、十分之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七。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095元,由相對人朱允中負擔3,288元(計算式:41,095元×8÷10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翰華負擔4,110元(計算式:41,095元÷10=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鈺瑤負擔24,657元(計算式:41,095元×6÷10=24,657元)、林信宏負擔6,164元(計算式:41,095元×15÷100=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籃育霞負擔2,877元(計算式:41,095元×7÷100=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