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聲-552-2024122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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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鄧守敦 相 對 人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相 對 人 吳明忠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同上。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700元 同上。 合 計 67,385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