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聲-554-20241025-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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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徐淑華 代 理 人 王昱傑 相 對 人 蔡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減縮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二審鑑定費78,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0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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